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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2-03-22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2022-03-03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建筑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广东省绿色建筑设计规范》(DBJ/15-201-2020,以下简称《设计规范》)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DBJ 15-65-2021,以下简称《验收规范》)将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必须严格按照文件执行。我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一些项目没有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审图。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绿色建筑实施管理,现强调如下: 一、《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执行对象时间节点为自2021年1月1日通过施工图审查的民用建筑。对《关于加快全面推广绿色建筑的意见》(佛府办[2018]30号)中非重点实施范围内的、不作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以及2018年11月1日前取得规划条件的项目,于2021年1月1日及以后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均要求按《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审图。各施工图审图机构应当在项目审图环节严格把关。 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中明确可以不申请办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鼓励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三、各区局应加强对《条例》和《设计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加强对《验收规范》的学习及宣贯,为下一步工作做好支撑保障。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或我局科技科反馈。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2月22日       (联系电话: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83358403;南海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区:86286071;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22836091;高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88232001;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87719236;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82284486)

2021-12-28

《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

《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 年11 月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021-08-24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实施意见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私(民)营、外商和港澳台企业投资或投资占主导的,实行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宗地内总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0 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 米,年综合能耗1000 吨标准煤以下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工业厂房、仓库项目。采用现浇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在本市 行政区域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内且位于机要单位和名木名树30 米范围外,市政管网配套健全,管线接入不需要破坏城市主、次干道车行道或快速路。涉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危险品的项目、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敏感区的项目、涉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涉及自然保护、风貌保护、轨道交通保护、文物保护等特定区域的项目除外。

2021-08-23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19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国家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推动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明确通用技术要求。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设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地震风险分析,并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

2021-08-11

关于规范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地下防空地下室的意见

关于规范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地下防空地下室的意见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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